关于《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的公示
为加强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预防和杜绝火灾、触电等安全事故,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城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张家界市住宅小区实际,根据市人大立法工作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在充分前期调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牵头拟定了《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对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本次公示期限为30日(2026年5月6日—6月5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对《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确实可行的意见建议,单位意见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意见请注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受理单位: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系电话:0744-8222747,0744-8299755(传真),邮箱:zjjfgwny@163.com,
通讯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376号(邮编427000)。
附件:《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5月6日
附件:
张家界市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张家界市住宅小区内电动车(含新能源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设施的规划、审批、建设、验收、运营、维护、使用及安全监管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二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充电设施安全监管的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充电设施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管,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充电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充电设施规划设计、报建审批、施工监管、竣工验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日常安全巡查和管理;推动老旧小区充电设施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组织开展日常巡查与联合整治,并可根据法规授权或委托实施相关行政执法。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和管理。开展宣传引导,履行巡查、劝阻、报告责任,建立充电设施及电动车信息档案,记录设备台账、巡查记录、维修记录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巡查和管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业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做好日常安全巡查和管理。
第四条业主对其所有的充电设施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对其运营的充电设施承担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安装、验收、日常技术维护与故障抢修,建立24小时应急响应机制,及时有效处置设备异常情况。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住宅小区电动车充电设施报建由业主、运营企业提出申请,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审批通过后实施。业主个人自用充电桩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施工安装。
第六条充电设施的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住宅小区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符合《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 33009)、《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等国家及地方标准要求。充电场所应当与住宅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架空层、地下空间等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楼板与其他公共部位完全分隔,并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室外充电棚应当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地下车库充电设施所在区域应当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并按照国家标准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充电安全规定,购买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车及充电设施。住宅小区内电动车应有序停放、规范充电。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室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为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或使用非专用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四)在充电设施上进行改装、拆卸或恶意破坏;
(五)在充电区域吸烟、使用明火或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
(六)挪用充电设施专用电源供个人其他用途使用;
(七)在充电设施周围堆放易燃、可燃杂物;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充电及停放行为。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不当充电和停放行为,并保存相关证明材料;劝阻和制止无效的行为、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禁止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依法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日常安全管理职责,对违规行为未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