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管局起草了《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请将意见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23年4月30日前反馈至张家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联系人:黄河
联系电话:0744—8382330
电子邮箱:363130206@qq.com
附件: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张家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3月30日
《张家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生活垃圾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立法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建立资金保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张家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城市生活垃圾设施的日常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指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的建设。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审批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的排污以及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
(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推进农贸市场、超市等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七)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督查、指导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宣传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新闻媒体,深入宣传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九)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供销合作、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十)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个人与公共机构职责】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科技赋能与社会助力】鼓励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鼓励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九条 【收费原则】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和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第十二条 【限制过度包装、一次性用品】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监督管理,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优先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以重复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 【设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和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设置规范的,按照最新规范要求予以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标准分类,国家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交给具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理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其他垃圾回收站(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六条 【严禁混投】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危险废物、动物尸骸、医疗垃圾等非生活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本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由主管单位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各类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相关要求和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及时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九条 【分类收运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可回收物可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定期或者预约上门回收。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收集,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收运单位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合理配置符合标准的收集运输的设备、人员,确定运输频次。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避免生活垃圾抛撒、遗漏和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分类处置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置单位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合理配置符合标准的处理设备、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理,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二)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定期做好厂区及其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护工作。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分拣中心,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鼓励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台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支持政策。
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快递收发点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以旧换新、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资源化】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分类投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愿参加并完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
第二十七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责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垃圾收运规定处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