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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2日
张家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城市绿化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城乡绿化一体化管理。加大政府资金对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绿化建设和管理。支持城市绿化新品种培育和新技术推广,努力构建具有本土植物特色和文化特色的城市绿化景观。大力开展保护生态、爱护绿化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爱绿护绿的自觉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承担城市绿化的宣传、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具有城市绿化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坚持“生态环境优先”原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人口和服务半径的要求,分层次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风景林地,并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工程项目绿化方案设计,各类绿地指标应当达到现行的《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的要求。
(一)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比照前面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二)城市苗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三)城市河流、水库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
(四)公园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积极推进立体绿化。有条件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积极建设以屋顶、建筑墙面、立交桥、河道堤岸坡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临街单位的围墙应当建成通透式围墙。鼓励拆围透绿,提倡单位附属绿地向市民开放。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绿地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指标审查时,因特殊原因达不到《张家界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中绿地率标准的,必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落实异地绿化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河(水)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滨河(水)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干道绿化带及行道树、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备案制度。本市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审定审查的资质单位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配套绿化资金,其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鼓励社会捐资建绿和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捐资单位和个人可以约定取得绿地或绿化设施的冠名权。
第三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绿化项目(包括附属绿化项目,下同),在其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绿化工程验收。原则上做到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宜绿化、种植施工的,可顺延到下一个适宜绿化、种植的季节验收。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竣工验收的城市绿化项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按照合同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在规定的绿化养护期结束、施工场地清理干净后,绿地已具备景观观赏的效果;
(二)建设单位(业主)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报告)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签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初验)鉴定书》;
(三)委托项目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必须有监理单位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办理城市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二)城市绿化工程平面设计图和竣工图;
(三)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的绿化施工图(复印件);
(四)绿化施工单位资质证明、绿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
(五)工程施工检查验收记录、设计变更文件、外地购入苗木检验证、检疫报告、附属设施用材合格证或试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验收方式及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二)建设单位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三)验收组织单位进行资料审查并现场核实;
(四)工程投资额度达到500万元或绿化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绿化工程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应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签署验收合格意见;验收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达不到规定绿地面积指标要求或者验收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缴城市绿化补偿费,安排异地绿化。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其领导下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园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或者毁坏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或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三十条 不得违反原设计规划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占用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移植或者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木管理单位报告,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树龄100年以上或者胸径1米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于公园绿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散生于各单位范围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管理;散生于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该管辖区的社区(或村组)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城市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城市古树名木,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规定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或者由不具备设计、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个人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城市绿化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由管线管理单位提出方案,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监督下进行),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擅自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具有城市绿化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具有城市绿化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可以按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在拆除或者迁出时造成绿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主管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具有城市绿化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慈利、桑植县城镇绿化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