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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版)》的通知
ZJJCR-2019-150001
张建发〔2019〕34号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版)》的通 知
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因国家和住建部部分法规修订及行政审批事项调整,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部门职责情况,我局对《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张建发〔2017〕128号)进行了修订,修改制定了《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修订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本《基准》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7年10月10日印发的《张家界市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张建发〔2017〕128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3月25日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9年3月25日印发
建设行政处罚目录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 | 建设单位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 | ||||
2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 | ||||
3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设计单位 | 2 | ||||
4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2 | ||||
5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3 | ||||
6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的处罚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3 | ||||
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建设单位 | 4 | ||||
8 |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设计单位 | 4 | ||||
9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施工单位 | 5 | ||||
10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5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1 | 工程监理单位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6 | ||||
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6 | ||||
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7 | ||||
14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7 | ||||
15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8 | ||||
16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单位 | 8 | ||||
17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9 | ||||
18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9 | ||||
19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0 | ||||
20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11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2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12 | ||||
22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 13 | ||||
23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14 | ||||
2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勘察、设计单位 | 15 | ||||
25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5 | ||||
26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6 | ||||
27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6 | ||||
28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监理单位 | 17 | ||||
29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17 | ||||
30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8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31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房屋建筑使用者 | 18 | ||||
32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19 | ||||
33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单位 | 19 | ||||
34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勘察、设计单位 | 20 | ||||
35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监理单位 | 20 | ||||
36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 21 | ||||
37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机械机具出租单位 | 21 | ||||
38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 22 | ||||
39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22 | ||||
4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施工单位 | 23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4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施工单位 | 24 | ||||
42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勘察、设计、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执业人员 | 25 | ||||
43 | 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检验检测单位 | 25 | ||||
44 | 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检验检测单位 | 26 | ||||
45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26 | ||||
46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27 | ||||
47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27 | ||||
48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施工单位 | 28 | ||||
49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28 | ||||
50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29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5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29 | ||||
52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30 | ||||
53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检测机构 | 30 | ||||
54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检测机构 | 31 | ||||
55 |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检测机构 | 31 | ||||
56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建设单位 | 32 | ||||
57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 32 | ||||
58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使用单位 | 33 | ||||
5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34 | ||||
60 |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35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61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设单位 | 36 | ||||
6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招标人 | 36 | ||||
63 |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招标代理机构 | 37 | ||||
64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招标人 | 38 | ||||
6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招标人 | 38 | ||||
66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投标人 | 39 | ||||
67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投标人 | 40 | ||||
6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评标委员会 成员 | 41 | ||||
6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招标人 | 42 | ||||
70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标人 | 42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7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招标人、中标人 | 43 | ||||
72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43 | ||||
73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44 | ||||
74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44 | ||||
75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装饰装修企业 | 45 | ||||
76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招标人 | 46 | ||||
7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招标人 | 47 | ||||
78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中标人 | 47 | ||||
79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造价咨询单位 | 48 | ||||
8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 | 48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81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 | 49 | ||||
82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 | 49 | ||||
8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造价咨询单位 | 50 | ||||
84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造价咨询单位 | 50 | ||||
85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造价咨询单位 | 51 | ||||
8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造价咨询单位 | 52 | ||||
87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聘用单位 | 53 | ||||
8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53 | ||||
89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54 | ||||
90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义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55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9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 | 56 | ||||
92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 | 56 | ||||
93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建造师 | 57 | ||||
94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聘用单位 | 57 | ||||
9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58 | ||||
96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处罚 | 监理单位 | 58 | ||||
97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59 | ||||
98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60 | ||||
99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人员 | 60 | ||||
1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人员 | 61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01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61 | ||||
10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62 | ||||
103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62 | ||||
104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勘察单位 | 63 | ||||
105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勘察单位 | 63 | ||||
10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63 | ||||
10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64 | ||||
108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注册建筑师 | 64 | ||||
109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65 | ||||
11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65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111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66 |
112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 66 |
113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67 |
114 |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67 |
115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 | 68 |
116 |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施工图审查单位 | 68 |
117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招标人 | 69 |
118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投标人 | 70 |
119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招标人 | 71 |
120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招标人 | 71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12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 招标人、中标人 | 72 |
122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招标人 | 72 |
123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招标人 | 72 |
124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招标人 | 73 |
125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燃气经营者 | 74 |
126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燃气经营者 | 74 |
127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燃气经营者 | 75 |
128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销售充装单位 | 76 |
129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燃气经营者 | 76 |
130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燃气经营者 | 77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131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处罚:(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77 |
132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78 |
133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78 |
134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建设、施工单位 | 79 |
135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 | 79 |
13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 | 80 |
137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 | 80 |
138 | 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81 |
139 | 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81 |
140 | 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82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41 |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 | 82 | |
142 |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二)倒灌瓶装燃气的;(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83 | |
143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供水单位 | 84 | |
144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5 | |
14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5 | |
14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6 | |
147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87 | |
148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7 | |
149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8 | |
15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8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5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9 | |
152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89 | |
153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90 | |
154 |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90 | |
15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聘用单位 | 90 | |
15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91 | |
15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91 | |
15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92 | |
15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93 | |
160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93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61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94 | |
162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95 | |
163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96 | |
164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或者测绘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的处罚 | 房产测绘单位 | 96 | |
165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97 | |
16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97 | |
167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97 | |
168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 | 98 | |
169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98 | |
17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机构 | 99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7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 | 99 | |
172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00 | |
173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00 | |
174 | 对明文禁止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 | 租赁当事人 | 101 | |
175 | 对出租房屋达不到人均居住标准的处罚 | 租赁当事人 | 101 | |
176 | 对租赁当事人不按规定在建设(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处罚 | 租赁当事人 | 101 | |
177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102 | |
178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03 | |
179 | 雨污分流区域相互混接的处罚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 104 | |
180 | 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处罚 | 排水单位和个人 | 104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81 | 无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排水户 | 105 | |
182 | 不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排水户 | 105 | |
183 | 排水设施维护或检修可能造成影响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 | 106 | |
184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质或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 | 106 | |
185 | 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 | 107 | |
186 | 未按规定进行污泥处置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 107 | |
187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 | 108 | |
188 |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排水单位或个人 | 108 | |
189 | 因履责不到位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维护运营单位 | 109 | |
190 | 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09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191 | 未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处罚 | 有关单位 | 110 | |
192 | 擅自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有关单位或个人 | 110 | |
193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11 | |
194 |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排水户 | 111 | |
195 |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排水户 | 112 | |
196 | 排水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的处罚 | 排水户 | 112 | |
197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排水户 | 113 | |
198 | 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未按要求报告的处罚 | 排水户 | 113 | |
199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14 | |
200 | 拒不接受水质检测阻挠依法检查的处罚 | 排水户 | 114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20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15 | |
20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建设单位 | 115 | |
203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 116 | |
204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 | 116 | |
205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17 | |
206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建设单位 | 117 | |
207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服务企业 | 118 | |
20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18 | |
209 | 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罚 | 监理单位 | 119 | |
210 | 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19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211 | 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20 | |
212 | 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21 | |
213 | 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21 | |
214 | 未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处罚 | 混凝土搅拌站 | 122 | |
215 | 施工单位未执行特殊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23 | |
216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3 | |
21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4 | |
21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4 | |
219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5 | |
22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6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22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127 | |
222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127 | |
223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128 | |
22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128 | |
225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建筑师 | 129 | |
226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聘用单位 | 129 | |
22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建设单位 | 130 | |
228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勘察单位 | 130 | |
229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设计单位 | 131 | |
230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施工单位 | 131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主体 | 页码 | |
23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施工单位 | 132 | |
232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施工单位 | 132 | |
233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监理单位 | 133 | |
234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监测单位 | 133 | |
235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监测单位 | 134 | |
236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出租单位、使用单位 | 134 | |
张家界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 | 建设单位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轻微。面积5000㎡以下、限期内改正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25万元。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或已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5-35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罚35-45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或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45-50万元。 | ||||
2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3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面积5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30万;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4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轻微。面积5000㎡以下,限期内改正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或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或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6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的处罚 |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5万元。 |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5-8万元。 | ||||||
严重。二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8-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轻微。面积5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30-4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40-50万元。 | ||||||
8 | 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面积5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一般。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见证取样复验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较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 | ||||||
严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0 |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面积5000㎡以下、限期内改正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或已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 | 工程监理单位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轻微。面积5000㎡以下、限期内改正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或已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罚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12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面积5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3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3-4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4-5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或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5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面积5000㎡以下、限期内改正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7万元。 | |||||||||
一般。面积5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7-1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 | |||||||||||||
14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面积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5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50-70万元。 | |||||||||||||
严重。面积50000㎡以上8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70-80万。 | |||||||||||||
特别严重。涉案工程面积8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80-10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5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0.8%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严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8%-1%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16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轻微。面积不足20000㎡,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 | |||||||||
一般。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较重。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30-40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40-50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5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5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1.5%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2%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18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4%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经多次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影响非常恶劣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轻微。面积不足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一般。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4万元。 | ||||||||||||||
较重。面积40000㎡以上6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4-6万元。 | ||||||||||||||
严重。面积60000㎡以上8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6-8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8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8-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0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 ||||||||||||||
严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四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1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点二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2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六以下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六以上百分之零点八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八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3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4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面积20000㎡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20万元。 | ||||||||||
一般。面积20000㎡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改正,罚3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
25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4%的罚款。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6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7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28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0-7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70-10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 | ||||||||||||||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 ||||||||||||||
29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万元;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10万元;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0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0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0-70万元。 | ||||||||||||||
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70-100万元。 | ||||||||||||||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0万元。 | ||||||||||||||
31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7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7-9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9-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2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6%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7%的罚款。 | ||||||||||||||
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8%的罚款。 | ||||||||||||||
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10%的罚款。 | ||||||||||||||
33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 | ||||||||||
一般。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30-40万元。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40-5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4 |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0万元。 | |||
一般。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0-20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0-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
35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10-20万元。 |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20-30万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30万元;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6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5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5-7万元。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7-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38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5-7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7-9万元。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9-1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39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30%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30%-40%的罚款。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40%-50%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40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5万元。 |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5-7万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7-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4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轻微。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10万元。 |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10-20万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20-30万元;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42 |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一般。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不足半年,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重。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半年以上,能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
严重。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执业时间半年以上,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影响非常恶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
43 | 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面积不足10000㎡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较重。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 ||||
严重。面积20000㎡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44 | 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 一般。出具涉及除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之外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0.5-1万元。 | |||||
较重。出具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1-2万元。 | |||||||||
严重。多次出具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2-3万元;吊销资质证书。 | |||||||||
45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面积2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0-25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5-30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500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3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46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47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 《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面积20000㎡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罚20万元。 | |||||
一般。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罚20-30万元。 | |||||||||
较重。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罚30-40万元。 | |||||||||
严重。工程面积4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罚40-5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48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轻微。面积10000㎡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2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3万元。 | ||||||||||||||
49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万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0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面积1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30-40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40-50万元。 | ||||||||||||||
5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面积5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5-7万元。 | ||||||||||
较重。面积50000㎡以上60000㎡以下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7-9万元。 | ||||||||||||||
严重。面积60000㎡以上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罚9-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2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面积不足10000㎡,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罚10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罚10-20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罚20-30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罚30-40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40000㎡以上的;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罚40-50万元。 | ||||||||||||||
53 |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罚1-1.5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罚1.5-2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4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撤销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罚1-1.5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罚1.5-2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影响非常恶劣的。 | 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罚2-3万元。 | ||||||||||||||
55 |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1.5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2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6 | 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1.5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2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影响非常恶劣的。 | 责令改正,2-3万元。 | ||||||||||||||
57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一般。现场安装无详细图纸;编制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乏针对性,无救援人员、设备、信息报告和通讯措施;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审情况在告知建设主管部门前就已经组织施工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有关技术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安装、拆卸施工与方案不符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0.5-1万元。 | ||||||||||
较重。现场施工条件不符合安装条件,未报告委托安装单位和监理单位,继续安装的;编制的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没有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在报送相关单位和部门前擅自组织施工的;安装、拆卸施工前,对作业人员未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装、拆卸工程配备的相应特种作业人员人证不相符,或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上岗作业的;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没有告知工程所在地相应建设主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58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一般。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缺陷;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维护保养等资料过于简单,缺乏真实性;制定的相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缺乏针对性;设备管理人员人证不相符,或无证上岗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0.5-1万元。 | ||||||||||
较重。:未结合工程的特点,建立高温、雨季或冰冻等灾害天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防护措施的;司索、信号等特种工作业人员配备不足,出现一人操作几台起重机械现象的;设置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落实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未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日常安全检查,以及检查无相关记录的;司索、信号等特种工作业人员人证不符,无证上岗;安装的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59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一般。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供拟安装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审查安装单位、使用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操作资格证无相关记录,或审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对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审核不严密,或未督促整改相关问题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0.5-1万元。 |
较重。施工总承包单位发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配备的相关特种作业人员不到位、或无证上岗,未及时书面通知督促整改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发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施工业务活动,未及时书面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2-3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60 |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一般。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相关资料流于形势,审核记录缺乏真实性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0.5-1万元。 |
较重。对审核相关资料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未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理责任人和责任的;未对防止塔式起重机机防碰撞的安全措施进行审核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对未取得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的建筑起重机械仍在施工现场使用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未书面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2-3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1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一般。对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安全措施协调不力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0.5-1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较重。接到监理单位相应的报告后,督促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止施工整改不力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1-2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严重。未开展相关协调工作,接到监理报告,未督促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止施工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罚2-3万元;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 |||||||||
62 |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3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轻微。程面积不足20000㎡。 | 罚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 | 罚5-10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面积40000㎡以上60000㎡以下的。 | 罚10-1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面积60000㎡以上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罚15-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4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面积不足20000㎡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4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严重。面积40000㎡以上不足60000㎡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罚3-4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6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罚4-5万元。 | ||||||
65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面积不足10000㎡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万元。 | ||||||
较重。面积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3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6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 | 给予警告,罚3-6万元。 | ||||||
特别严重。面积6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6-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6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7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8 |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面积不足3000㎡;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 ||
一般。面积3000㎡以上10000㎡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0.3-1万元,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较重。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1-2万元,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严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2-3万元,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特别严重。积3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3-5万元,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6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0 |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72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1.5%罚款;对施工单位处0.5-1万元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2%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2万元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工程已经竣工或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3万元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3 |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面积3000㎡以下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罚1万元。 | ||||||||
较重。面积3000㎡以上1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罚1-2万元。 | ||||||||||||
严重。面积10000㎡以上的;骗取施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罚2-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4 |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面积3000㎡以下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面积3000㎡以上1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的;伪造或涂改施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责令改正),罚2-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5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轻微。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 责令改正,罚1000-3000元。 | ||||||||
一般。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 | 责令改正,罚3000-5000元。 | ||||||||||||
较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拒不执行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的整改要求,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5000-10000元。 | ||||||||||||
严重。因装饰装修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或对主体结构造成损坏、破坏的。 | 责令停业整顿,1-2万元。 | ||||||||||||
特别严重。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业整顿,罚2-3万元;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76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7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 | |||||||||||||
78 |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下的罚。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三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79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一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工程造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较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工程造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严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工程造价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8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未正式执业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1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面积10000㎡以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1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1-1.5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1.5-2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2-3万元。 | |||||||||||||
82 |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涉案工程面积20000㎡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一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罚1万元,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较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罚1-2万元,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严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罚2-3万元,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
84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5000万元以下的。 |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1)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两次以上(含两次),或者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一亿元以上的;(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两次以上(含两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超过等级标准1亿元以上的。 |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5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一般。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30日以上60日以内未到有关部门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5000元。 | |||||||||
较重。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60日以上90日以内不备案的;或者30日以上60日不备案,且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上1亿元内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5000-10000元。 | |||||||||||||
严重。新设立分支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起90日以上不备案的;跨省承接业务自承接业务起90日以上未备案的;2次以上(含2次)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或者90日以内不备案,且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10000-20000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6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般。(1)初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涉案获利在5万元以内的;(2)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3)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下的;(4)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获利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2)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3)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4)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经责令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获利在20万元以上的。(2)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3)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4)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亿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7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
较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下的。 | 给予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的;(2)聘用单位两次以上(含两次)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2-3万元。 | ||||||||||||||||||||||||||||
8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下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4年以下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下的。 (2)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下,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4年以上的; (2)两次以上(含两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3)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4年以下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89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 |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1万元。 | ||||||||||||||||||||||||
较重。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1-2万元。 | ||||||||||||||||||||||||||||
严重。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 (2)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3)责令仍未停止违法活动,继续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0 |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义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义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般。(1)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1)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下的;(2)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3)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4)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5)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6)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下的;(7)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1)两次以上(含两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2)两次以上(含两次)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3)两次以上(含两次)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千万元以上的;(4)两次以上(含两次)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5)两次以上(含两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6)两次以上(含两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7)两次以上(含两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或者涉案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总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8)两次以上(含两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10000;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未正式执业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 ||||||||||||||||||||||||
较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 | ||||||||||||||||||||||||||||
严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92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面积10000㎡以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1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1-1.5万元。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1.5-2万元。 | ||||||||||||||||||||||||||||
严重。面积3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3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般。面积10000㎡以下;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面积2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94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提供虚假材料属非实质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1万元。 | ||||||||||||||||||||||||
一般。提供虚假材料属实质性,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1-1.5万元。 | ||||||||||||||||||||||||||||
较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1.5-2万元。 | ||||||||||||||||||||||||||||
严重。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1.3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3-1.7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罚1.7-2万元。 | ||||||||||||||||||||||||||||
96 |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轻微。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1-1.5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1.5-2万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妨碍或不配合执法人员执法活动影响非常恶劣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7 |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轻微。面积不足10000㎡;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一般。面积10000㎡以上2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1-1.5万。 | ||||||||||||||||||||||||||||
较重。面积20000㎡以上30000㎡以下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1.5-2万。 | ||||||||||||||||||||||||||||
严重。工程面积30000㎡以上的;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2-3万。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98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一般。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 ||||||||||||||||||||||||||||
99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较重。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0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较重。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 | ||||||||||||||||||||||||||||
严重。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
101 |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但还未实施,经责令及时纠正,且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50万元。 | ||||||||||||||||||||||||
较重。与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合同,且已开始实施,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50-70万元。 | ||||||||||||||||||||||||||||
严重。已较长时间实施违法签订的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70-10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0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般。违法签订转包合同,但未实施,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损失或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罚款。 | |||
较重。已开始实施转包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已较长时间实施违法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103 |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按时纠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按时纠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0万元。 | |||||||
较重。经责令后限期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0-2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造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0-30万元;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04 |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0-15万元。 | |||
较重。勘察过程中偷工减料,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15-20万元;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提供虚假成果资料或造成的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20-30万元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
105 | 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一般。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10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0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已完成违法承担的勘察设计业务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次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08 |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一般。具有上述1项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
较重。具有上述2项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09 |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较重。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 | 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 |||
严重。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且本人在执业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 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
11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未正式执业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 | |||
较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 | |||||||
严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撤销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1 |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 一般。具有上述1项行为,且未造成损失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具有上述2项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7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具有上述2项以上行为,或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7000-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12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3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罚500元;对单位罚1万元。 | ||||||||||
较重。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罚500-800元;对单位罚1-2万元。 | ||||||||||||||
严重。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罚800-1000元;对单位罚2-3万元。 | ||||||||||||||
114 |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刚开始实施违法行为,经责令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罚20万元。 | ||||||||||
较重。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罚20-35万元。 | ||||||||||||||
严重。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35-5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5 |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有1项未按要求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有2项未按要求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有2项以上未按要求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116 | 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一般。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具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17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一般。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18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3年内虚作假投标1次的。 |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
较重。3年内虚作假投标2次的。 |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严重。3年内虚作假投标3次的。 | 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19 |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在开标前发现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在开标后但在开工前发现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在开工后发现的;其他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0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般。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较重。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21 |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处罚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122 | 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1-5万元。 | ||||
严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5-10万元。 | ||||
123 |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1-5万元。 | ||||
严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5-10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24 |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一般。招标人具有1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1‰-3‰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重。招标人具有2项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3‰-5‰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严重。招标人有2项以上上述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25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罚5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罚5-3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30-5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26 |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经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 罚3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经责令后未限期改正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罚3-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限期改正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 罚10-2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27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5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5-10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非常恶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28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罚3000元。 | ||||||||||||||||
较重。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罚3000-5000元。 | ||||||||||||||||||||
严重。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5000-10000元。 | ||||||||||||||||||||
129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5万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5-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0 |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万元;对个人罚200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5万元;对个人罚200-500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5-10万元;对个人罚500-1000元。 | ||||||||||||||||||||
131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罚5万元;对个人罚5000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罚5-8万元;对个人罚0.5-3万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罚8-10万元;对个人罚3-5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2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罚5万元;对个人罚5000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任,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罚5-8万元;对个人罚0.5-3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罚8-10万元;对个人罚3-5万元。 | ||||||||||||||||||||
133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1000元。 | ||||||||||||||||
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1000-3000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罚3000-5000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4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5万元。 | ||||||||||||||||||||
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10万元。 | ||||||||||||||||||||
135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一般。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 吊销《资质证书》;罚1-1.5万元。 | ||||||||||||||||
较重。有第(一)项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较大燃气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罚1.5-2万元。 | ||||||||||||||||||||
严重。有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有第(三)项行为,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6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 一般。有上述行为之一,能主动改正的。 | 警告,罚1-1.5万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之一,不及时改正的。 | 警告,罚1.5-2万元。 | ||||||||||||||||||||
严重。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罚2-3万元。 | ||||||||||||||||||||
137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经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 罚1-1.5万元。 | ||||||||||||||||
较重。违法经营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 | 罚1.5-2万元。 | ||||||||||||||||||||
严重。违法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 | 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38 | 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罚1000元。 |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罚1000-3000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罚3000-5000元。 | ||||||||||||||||||||
139 | 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处罚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5万元;对个人罚5000元。 |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5-8万元;对个人罚0.5-3万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8-10万元;对个人罚3-5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0 | 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处罚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万元;对个人罚200元。 |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5万元;对个人罚200-500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5-10万元;对个人罚500-1000元。 | ||||||||||||||||||||
141 |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罚1万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罚1-5万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罚5-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2 |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万元;对个人罚200元。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1-5万元;对个人罚200-500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罚5-10万元;对个人罚500-1000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43 |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4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及时退款且无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 | ||||
一般。擅自销售商品房2套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5万元。 | ||||||||
较重。擅自销售商品房2-10套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5-8万元。 | ||||||||
严重。擅自销售商品房10-30套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8-10万元。 | ||||||||
特别严重。擅自销售商品房30套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罚10万元。 | ||||||||
145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内仍不改正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 ||||||||
严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6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7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 | ||||
一般。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2套。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罚2万元。 | ||||||||
较重。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2-5套。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罚2-2.5万元。 | ||||||||
严重。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5-10套。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罚2.5-3万元。 | ||||||||
特别严重。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10套以上的。 | 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罚3万元。 | ||||||||
148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无资质3万㎡以下;有资质超越等级限制面积10%以下。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与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一般。无资质5万㎡以下;有资质超越等级限制面积10%以上20%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罚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较重。无资质5万㎡以上10万㎡以下;有资质超越等级限制面积20%以上50%以下。 | 责令限期改正;罚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严重。无资质10万㎡以上;有资质超越等级限制面积50%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罚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49 |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3-0.5%的罚款。 | ||||||||
较重。擅自预售商品房的10套以上3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5-1%的罚款。 | ||||||||
严重。擅自预售商品房的30套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 ||||||||
150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一般。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并未获利且无危害后果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罚1万元。 | ||||
较重。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获利但无危害后果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罚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严重。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获利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5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 显著轻微、经警告及时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不予罚款。 | ||||
一般。10套住宅以上15套住宅以下未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经警告后及时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以下。 | ||||||||
较重。15套住宅以上20套住宅以下未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经警告后及时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严重。20套住宅以上未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经警告后拒不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罚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152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万元。 | ||||
严重。限期内未改正,再行销售行为且已收取全部购房款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53 |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纠正。 |
一般。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达到1万以下的。 | 责令限期纠正,罚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 | ||||
较重。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达到1-5万元的。 | 责令限期纠正,罚违法所得1-2倍但不超过2万元。 | ||||
严重。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达到5-10万的。 | 责令限期纠正,罚违法所得2-3倍但不超过3万元。 | ||||
特别严重。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达到10万上的。 | 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顶格罚款。 | ||||
154 |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不予罚款。 |
较重:未在限期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罚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严重:拒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
155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 |
较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2年以下的。 | 警告,罚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严重:(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资格2年以上的;(2)聘用单位两次以上(含两次)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警告,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5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未正式执业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较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严重:执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7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从事估价活动2次以下或评估房地产价值20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1-2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从事估价活动2次以上或评估房地产价值20万元以上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罚2-3万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58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的。 | 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罚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 | 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罚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 | ||||
严重: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 | 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罚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罚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5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一般:初犯尚未开始执业,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罚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
较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正式执业不超过半年的。 | 警告,罚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
严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且正式执业超过半年的;欺骗、贿赂性质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 警告,罚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
160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2次以下,或评估房屋价值50万元以下;超越资质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2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2-5次,或评估房屋价值50-100万元;超越资质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2-5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评估活动5次以上,或评估房屋价值100万元以上;超越资质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5次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61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一般:未正式开展业务且及时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
严重: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62 |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2次以下或评估房屋价值20万元以下,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2次以下或评估房价值5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但不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2次以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没有至少2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2次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5000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较重。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2-5次或评估房屋价值20-50万元,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2-5次或评估房价值50-200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但不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2-5次或评估房屋价值200-500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没有至少2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2-5次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5千至1万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5次以上或评估房屋价值50万元以上,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5次以上或评估房价值2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但不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5次以上或评估房屋价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没有至少2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5次以上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至2万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63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轻微,无危害后果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社会负面影响较小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1万元-2万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2万元-3万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4 |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弄虚作假或者测绘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等的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一般。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 警告;罚1万元。 |
较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或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警告;降级;罚1-2万元。 | ||||
严重。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 警告;降级;取消房屋测绘资格;罚2-3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65 |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轻微。责令后及时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整改到位。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责限期改正后及时的。 | 责令改正;罚1000-3000元。 |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3000-5000元。 | |||||||||||||||||||
167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责限期改正后及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1000-5000元。 |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5000-10000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68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罚1万元;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罚1万元。 |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罚1-2万元;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罚1万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罚2-3万元;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罚1万元。 | |||||||||||||||||||
169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 轻微。责令后及时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处罚1万。 | |||||||||||||||
一般。在规定期限内部分整改到位。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0 |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171 |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严重。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2 |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下宜出售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173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在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一般。情节轻微,影响很小,尚未成功的。 | 退回在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批评教育。 | |||||||||||||||
较重。影响较少、积极纠正的。 | 退回在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罚1-2万元。 | |||||||||||||||||||
严重。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 | 退回在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罚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4 | 对明文禁止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属于违法建筑的;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一般。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
较重。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 |||||||||||||||||||
严重。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未改正的且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 |||||||||||||||||||
175 | 对出租房屋达不到人均居住标准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 一般。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 |||||||||||||||
较重。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 |||||||||||||||||||
严重。有违法所得的,限期内未改正的且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 |||||||||||||||||||
176 | 对租赁当事人不按规定在建设(房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一般。能够及时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未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处1000元罚款;单位处10000元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7 |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责令改正,罚1-2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责令改正,罚5—7万元。 |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责令改正,责令停工整治罚2-3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责令改正,责令停工整治,罚7—9万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责令改正,责令停工整治,罚3万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责令改正,责令停工整治,罚9—1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78 | 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责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5万元。 | ||||||
较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5-7万元。 |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7-10万元;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79 | 雨污分流区域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5—7万元。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罚7—9万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9—10万元。 | ||||
180 | 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0—15万元;对个人罚2—5万元。 |
较重。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5— 18万元;对个人罚5—8万元。 | ||||
严重。单位和个人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8—20万元;对个人罚8—10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81 | 无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排水户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82 | 不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吊销排水许可证,对排水户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排水许可证,对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83 | 排水设施维护或检修可能造成影响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责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10—13万元。 |
较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13—17万元。 | ||||
严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17—20万元。 | ||||
184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质或报送有关信息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罚2—4万元。 | ||||
严重。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罚4—5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85 | 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10—20万元。 |
较重。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20—40万元。 | ||||
严重。责令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40—50万元。 | ||||
186 | 未按规定进行污泥处置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罚10—13万元。 |
较重。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罚13—17万元。 | ||||
严重。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罚17—20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87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罚10—20万元,对个人罚2—4万元。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罚20—40万元,对个人罚4—8万元。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罚40—50万元,对个人罚8—10万元。 | ||||
188 |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189 | 因履责不到位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10—20万元。 |
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20—40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40—50万元。 | ||||
190 | 从事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罚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罚2—5万元罚款。 |
较重。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罚15—20万元罚款,对个人罚5—8万元罚款。 | ||||
严重。单位和个人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罚20—30万元罚款,对个人罚8—10万元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1 | 未与施工单位、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3—5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10万元。 | |||||||||
192 | 擅自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5—8万元。 | |||||
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8—10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30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3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0—15万元;对个人罚2—5万元。 | |||||
较重。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5— 18万元;对个人罚5—8万元。 | |||||||||
严重。单位和个人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罚18—20万元;对个人罚8—10万元。 | |||||||||
194 |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10—20万元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40万元罚款。 |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20—35万元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50万元罚款。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排水户处35—50万元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50万元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5 |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吊销排水许可证,对排水户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排水许可证,对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96 | 排水许可证未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内的。 | 责令改正;罚1万元。 | |
较重。超过规定时间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
严重。超过规定时间2个月以上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7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应当予以撤销排水许可;罚1万元。 | |
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应当予以撤销排水许可;罚处1—2万元。 | |||||
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应当予以撤销排水许可;罚2—3万元。 | |||||
198 | 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未按要求报告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排水户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排水户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排水户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排水户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 对排水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
199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罚10—15万元罚款,对个人罚2—5万元罚款。 | |
较重。单位和个人经责令后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 对单位罚15—20万元罚款,对个人罚5—8万元罚款。 | |||||
严重。单位和个人经二次责令后仍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罚20—30万元罚款,对个人罚8—10万元罚款。 | |||||
200 | 拒不接受水质检测阻挠依法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3次拒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的。 | 予以警告,罚1—1.5万元。 | |
较重。3次以上5次以下拒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或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 | 予以警告,罚1.5—2万元。 | |||||
严重。5次以上拒不配合接受监督检查,或有辱骂、威胁等抗法行为的。 | 予以警告,罚2—3万元。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01 |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及时改正,没有对购房者的实际利益产生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未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项目规模较大造成重大社会会影响或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2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不超过15万元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15万至100万元的。 | 处10万元以上至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擅自处分财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或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03 | 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不全部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因不移交有关资料而对业主或接收单位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4 |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较重。在期限内未完全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价款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05 |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较重。未能及时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业主重大损失的;拒不退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挪用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吊销资质证书。 | ||||
206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较重。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07 |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一般。在限期内主动纠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以上3万元以下。 |
较重。不能按时纠正的。 | 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纠正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 《物业管理条例》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有上述行为1项,且能及时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有上述行为2项的;有上述行为1项,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拒不改正的;有上述行为2项以上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09 | 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 一般。已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且未整改到位,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 处3000—7000元罚款。 |
严重。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 处7000—10000元罚款。 | ||||
210 | 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落实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四)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五)施工工地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2万元。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罚2-3万。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3万元;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1 | 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落实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三)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场地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施工单位应采取完全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 (五)土方作业阶段,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7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7-9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9-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2 | 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落实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三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作业中产生的装修装饰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13 | 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未落实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实施绿化作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五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3-4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4-5万元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4 | 未符合混凝土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三条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定区域、定岗位、定职责、定操作流程,落实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粉料仓上料口应当采用密闭性良好的接口装置,加强对粉料仓收尘装置的维护保养,切实发挥收尘作用; (三)对混凝土搅拌站物料堆放场采取建设密闭或者半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措施;场外临时堆存的砂、石应当采用防尘网和防尘布覆盖; (四)混凝土搅拌站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硬化,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设施,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保证车辆轮胎干净,不带泥沙,无粘结物上路,确保不产生扬尘; (五)设置罐车专用清洗设施和砂石分离机,污水浆通过沉淀池处理后重复使用; (六)罐车筒体外观、进料口、出料槽等部位均不得有砼结块和积垢,并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保持车体整洁。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3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4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4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4-7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4-5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处7-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5 | 施工单位未执行特殊天气应急措施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特殊天气应急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雾霾等中毒污染天气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建筑物拆除等作业,采取增加洒水频次等应急措施。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4万元。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4—7万元。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7—10万元。 | ||||
216 |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处罚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3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4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7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一般。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1000—4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罚4000—7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罚7000—10000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218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一般。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造价的1%—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造价的2%—4%;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
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造价的4%—5%;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19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一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罚款。 |
较重。责令改正后不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5倍罚款。 | ||||
严重。二次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2倍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一般。经责令改正后能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1.5万元罚款。 |
较重。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在限期内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5—2万元罚款。 | ||||
严重。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较重。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3000元—7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没有违法所得处7000元—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222 |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 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或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3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限期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元—3000元。 | ||||
较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元—4000元。 | ||||
严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4000元—5000元。 | ||||
224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一般。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
较重。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7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5 |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限期内改正。 | 不予处罚。 |
一般。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元—4000元。 | ||||
较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4000元—7000元。 | ||||
严重。限期内未改正,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7000元—10000元。 | ||||
226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经责令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较重。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2年以下的。 | 给予警告,罚1-2万元。 | ||||
严重。(1)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取得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2年以上的;(2)聘用单位两次以上(含两次)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给予警告,2-3万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7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
228 |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29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
230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31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
232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33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一般。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逾期未改正,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
234 |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幅度 |
235 |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一般。有上述1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 |
较重。有上述2项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 | ||||
严重。有上述2项行为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 | ||||
236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一般。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5000元。 |
较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8000元。 | ||||
严重。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10000元。 |
建设行政处罚受罚主体分类统计表
受罚主体 | 处罚事项 | 其中 | 执法科室(部门) |
建设单位 | 33 | 1、2、7、14、15、16、17、18、19、30、32、33、45、46、47、56、61、72、73、74、97、101、112、114、134、165、177、179、201、202、203、206、227 | 第1—13项由节能科牵头,建管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其中第1、3、6、8项以设计科、节能科为主,建管科、执法支队协作。 第12、13项以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为主,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节能科、执法支队协作。 第14—23、27—33、35、39、40、42、45—52、72—75、80、81、82、91—97、113、230、233项以建筑管理科牵头,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9项以城建档案馆牵头,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42、101、114项以设计科为主,配合执法。 第131—133、138—140、142项以燃气办牵头,城建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65项以房地产市场监管科牵头,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72、173项以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为主、住保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31、53—61、177、178、209—216、227、231、232、234、235、236项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为主,执法支队协作。 第190、193、199以污管站牵头,城建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201—208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217—220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施工单位 | 33 | 4、9、20、21、22、25、26、27、32、39、40、41、42、48、49、50、51、52、59、72、112、134、177、178、179、210、211、212、213、215、230、231、232 | |
监理单位 | 19 | 5、10、11、20、21、23、28、29、32、35、42、60、95、96、112、209、233、234、235 | |
房屋建筑使用者 | 1 | 31 | |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 1 | 36 | |
机械机具出租单位 | 2 | 37、236 | |
设施安装、拆卸单位 | 2 | 38、57 | |
检验检测单位 | 6 | 42、43、44、53、54、55 | |
使用单位 | 2 | 58、236 | |
装饰装修企业 | 1 | 75 | |
注册监理工程师 | 3 | 80、81、82 | |
注册建造师 | 3 | 91、92、93 | |
聘用(建造)单位 | 1 | 94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 20 | 113、131、132、133、138、139、140、142、172、173、190、193、199、205、208、216、217、218、219、220 | |
物业服务企业 | 3 | 203、204、207 | |
混凝土搅拌站 | 1 | 214 |
受罚主体 | 处罚事项 | 其中 | 执法科室(部门) |
设计单位 | 16 | 3、8、20、21、22、24、32、34、42、98、102、103、106、112、115、229 | 以设计科牵头,建管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勘察单位 | 16 | 20、21、22、24、32、34、42、98、102、103、104、105、106、112、115、228 | |
施工图审查机构 | 2 | 6、116 | |
勘察、设计注册人员 | 2 | 99、100 | |
注册建筑师 | 8 | 107、108、109、221、222、223、224、225 |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 2 | 110、111 | |
聘用(建筑)单位 | 1 | 226 | |
招标人 | 14 | 62、64、65、69、71、76、77、117、119、120、121、122、123、124 | 以招标办牵头,监察室、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招标代理机构 | 1 | 63 | |
投标人 | 3 | 66、67、118 | |
评标委员会成员 | 1 | 68 | |
中标人 | 4 | 70、71、78、121 | |
造价咨询单位 | 5 | 79、83、84、85、86 | 以造价站牵头,建管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聘用(造价)单位 | 1 | 87 | |
注册造价工程师 | 3 | 88、89、90 | |
燃气经营者 | 5 | 125、126、127、129、130 | 以燃气办牵头,城建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销售充装单位 | 1 | 128 |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 | 3 | 135、136、137 | |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 | 1 | 141 |
受罚主体 | 处罚事项 | 其中 | 执法科室(部门) |
供水单位 | 1 | 143 | 以城建科牵头,水司、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12 | 12、13、144、145、146、148、149、150、151、152、153、154 | 第12、13项以房地产市场监管科为主,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节能科、执法支队协作。 第144-158、164—171项以房地产市场监管科牵头,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72、173项以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牵头、住保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59、160、161、162、163项以房地产市场监管科牵头,征收办、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第174、175、176项以租赁所牵头,住保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1 | 147 |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5 | 156、157、158、166、167 |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5 | 159、160、161、162、163 | |
房产测绘单位 | 1 | 164 | |
租赁当事人 | 3 | 174、175、176 | |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 | 4 | 168、169、170、171 | |
聘用(估价)单位 | 1 | 155、 | |
排水单位和个人 | 2 | 180、188 | 以污管站牵头,城建科、执法支队配合执法。 |
排水户 | 8 | 181、182、194、195、196、197、198、200 | |
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水处理处置单位 | 6 | 183、184、185、186、187、189 | |
有关单位和个人 | 2 | 191、192 |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再次修订说明
因国家和住建部部分法规修订《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如下修改:
(一)根据8部法规修改更新行政处罚事项14项。
1.第72、73、74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第76、77、78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七十九条、八十一条。
3.第79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4.第97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5.第116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6.第117、121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五条。
7.第143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8.第154、155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三十六条。
(二)根据7部法规修改更新废止删除行政处罚事项9项。
1.原第76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原第77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3.原第119、121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
4.原第144项:《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原第158、159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6.原第163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7.原第175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三)根据9部法规新增加行政处罚事项61项。
1.第118、119、120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第二款。
2.第179、180、181、182、183、184、185、186 、187、188、189、190、191、192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3.第193、194、195、196、197、198、199、200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4.第201、202、203、204、205、206、207、208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5.第209、210、211、212、213、214、215、216项:《张家界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八)项。
6.第217、218、219、220项:《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7.第221、222、223、224、225、22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8.第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9.第236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四)根据市世界自然遗产与风景名胜管理办公室职能划转删除其所有相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1.原第146、147、148、149、150项:《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2.原第151项:《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五)其他
1.对原自由裁量权基准第153项与162项重复,删除第153项。
2.对原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裁量情形、处罚幅度调整修改:第155项、第187项、第188项、第189项、190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