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7〕17号
ZJJCR—2017—00017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修订后的《“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保证“张家界大鲵”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张家界大鲵”,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清水大米、张家界大鲵、天池藕粉、北川米黄大理石、宜宾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所附《张家界大鲵质量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繁育的大鲵。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张家界大鲵”繁育、经营利用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支持“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与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所有权属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成立“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发改、旅游、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牵头实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做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修订《地理标志产品·张家界大鲵》地方标准;受理“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使用单位的申请并初审,组织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和使用,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并组织对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各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农业部门负责“张家界大鲵”繁育、经营利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销售的“张家界大鲵”的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做好“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使用单位的相关信息数据采集工作。
(三)工商部门负责规范“张家界大鲵”市场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张家界大鲵”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发改、旅游部门负责“张家界大鲵”与旅游融合发展的指导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将“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受理、审核与批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规定的图案及“张家界大鲵”产品名称组成,属于质量标志。
第七条申请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鲵来源与人工繁育过程均在保护区域内;
(二)繁育环境条件、繁育技术、质量特色等符合“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实行从繁育、经营利用等全过程的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四)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行为记录。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张家界大鲵”生产者简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标办统一组织在省级媒体公告,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证书》,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年第109号)的规定,专用标志可以粘贴或者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粘贴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的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生产者按实际产量,按批申请,规范使用。严格监控专用标志的使用数量,建立专用标志产品溯源体系。
直接在产品包装物上印制专用标志的,需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印刷企业的防伪资质、标志图案审查合格,并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后,方可按核定数量、样式印刷。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专用标志。非保护区域内的大鲵不得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和“张家界大鲵”名称。禁止非法转让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十一条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二条获得“张家界大鲵”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其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法人代表、商标等发生变化的,生产者应在变化后6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专用标志审核批准程序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格管理,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标志使用、质量状况等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张家界大鲵”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繁育“张家界大鲵”,并建立生产档案。
生产档案应当记载下列内容:苗种来源、数量、繁育日期、繁育池消毒方法、繁育过程中饵料投喂情况、用药情况、商品鲵出库情况。禁止伪造生产档案。
第十六条经营利用“张家界大鲵”,应当建立经营利用档案,记载每批“张家界大鲵”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标志使用、包装方式、销售去向等。禁止伪造经营利用档案。
第十七条销售的“张家界大鲵”与生产者商品鲵出库记录必须相符。
第十八条繁育、经营利用“张家界大鲵”,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出口“张家界大鲵”,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重点对产地范围、繁育环境、种质来源、质量特色、产品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及产品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全过程日常监督。对专用标志使用者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获准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程序,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存在制售假冒伪劣等重大质量违法行为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注销的;
(五)其他须依法依规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的等。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